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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5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满庭,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办事处青华路青晖街3座202房。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德胜办事处南江管理区南江6组。

  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满庭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郭满庭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被上诉人吴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俊。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l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志毅现改名为吴楚锜,双方于l993年l0月l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500元。2001年至2002年期间,吴楚锜患有心脏病,原告带女儿分别到本地及广州的医院进行门诊与住院治疗,使用医疗费用共19402.4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满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其与原告所生育的女儿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女儿的抚养费作出约定,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已为女儿治病支付垫付医药费,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女儿所需医药费,故被告应当承担女儿所需医药费相应数额,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即各负担9701.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付医药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满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玲返还医药费9701.2 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50元,被告于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之时迳行退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另被告承担诉讼费差额部分360元,于上述时间交纳。本案受理费4l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郭满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993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已就女儿吴楚锜的抚养费进行了协商,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是由上诉人每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500元。离婚后,上诉人一直都如期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考虑到女儿吴楚锜每年有分地钱,其中2000年分得20000元,另外女儿每年可在村报销7000元医药费。如果按照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女儿抚养费的原则计算,加上女儿本人每年的分地钱,女儿吴楚锜每年的抚养费已高达13000元以上。因此,被上诉人以无力支付女儿医药费的名义起诉上诉人,并要上诉人支付医药费是没有道理的。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女儿身体健康,并无疾病。但离婚后,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以来,因被上诉人长期对女儿缺乏照顾,更多的时间是与朋友一起打麻将,导致女儿患上疾病,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离婚后已组织了新的家庭,且因近年来经济不景气,上诉人已失业三年,并已负债累累。现上诉人家庭的收入只够足于应付正常的生活开支,已无力支付其他更多的费用。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无收到法院送到的起诉书和传票,因此没有到庭应诉。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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