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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25 ℃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尾欠大在基层极为突出。征收难主要表现在缴纳率低,不能收缴到位的乡镇较普遍,依法应当缴纳而拒缴的农户数逐年增多。乡镇每年为征收该费耗用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和人力物力,然而收效甚微。巨大的欠缴额度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直接的,现实的。它不仅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使政府的管理权威受到动摇,基层基础工作受到挑战,国家的法律尊严受到亵渎。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不能收缴到位,与司法强制权有限介入不无关系。在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权为人民法院享有。因此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在具体工作中,对拒缴行为无可奈何,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权作后盾。但是,由于我们的党委、政府乃至司法机关历来将这一问题看成“敏感性较强”的问题,是 “高压线”,为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务求做到小心慎微,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司法强制权的介入。即使允许,也是有限介入,如每乡(镇)有选择性地执行二、三户。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涉及农户的切身利益,其利害关系是明显的,极易引发矛盾,甚至激化矛盾。把它认识为“敏感性强”的问题并无不当,因此强调要谨慎为之无可非议。但也不能片面地认为采取司法手段解决不妥、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如果这样,就必然形成没有司法监督和保障的行政秩序,这会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无合理合法理由拒绝履行义务。

  我们应当知道,执法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严肃执法与社会稳定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一致的。当然,由于多种因素决定,实践中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不能回避的矛盾和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源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源于经济发展现状的束缚以及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源于我们认识上的偏执,要么只看到局部的、暂时的、表面的稳定而忽略全局的、长远的、根本的稳定,要么把严肃执法与社会稳定完全对立起来等等,但绝不是源于严肃执法本身。

  因为严肃执法是严格遵循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实现法的目的的执法活动。严肃执法并不是简单从事,诸如方法简单粗暴、滥用强制措施、动辄拘留人、使用警械具等手段,而是要严格依法,追求最佳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的完美结合。

  在当今,“法治”无疑已代表着治国、治省、治县、治乡方略的主流。建立法治秩序,必然要求包括维护社会稳定在内的治理行政事务、经济事务等一切活动都要步入法制轨道,要求执法者必须依法办事,严肃执法,通过严肃执法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发展的宗旨和目的,最终实现依法管理。

  因此,要高度重视法治的作用。我们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的时候,切实做到了严肃执法,善于寻找严格执法与社会稳定的结合点,多做法制宣传工作,善于审时度势、刚柔相济,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保障社会的稳定。正如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案件,只要我们牢固树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稳定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法律制约行政不合法行为的精神,把握好政策界限,讲求办案艺术,强化超前防范意识,注意保护义务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依法审慎处理,对深层次地解决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对违反计划生育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同时该条还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以司法强制权。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于法有据。倘若人民法院大但审理并执行这类案件,对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农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推动依法治乡(镇),搞好基层政权建设,稳定农村社会秩序大局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征收力度。司法强制权是最后一道屏障,宜慎重使用,主要工作还是要由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完成。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务必做到依法行政,包括强化服务意识,及时、高效、妥善、有力地解决涉及农民利益的问题;规范收缴顺序,收缴行为;依法核定征收额度,收费合理合法;教育引导农户自觉履行义务等。只有对那些既有条件履行,又无合理合法理由拒绝履行者,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

  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非诉讼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范围包括主体资格的审查,主要证据的审查,对法律依据的审查和对主要程序的审查。对主体不合格,没有主要证据或主要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处理程序不合法,没有适用法律和法律适用错误的以及主要程序不合法的,裁定不准予执行。审查中,同时要认真对待相对人拒缴的理由和原因。具体工作中,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主体提出执行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二)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受理。就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的征收问题,应当自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相对人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或计划生育行政主体准予相对人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日起180日内申请执行。

  (三)行政主体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所在的详细地点、数量(数额)方面的材料。不能或难以提供财产状况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有关线索。

  二、在对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中,对下列二方面的问题应予重视

  (一)自由裁量权合理性问题。国务院《社会抚育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已赋予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是否纳入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论。我们认为应纳入司法审查。

  因为自由裁量权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在这个空间内,行政主体享有自行决定的权力。法律法规设定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使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内把握实际情况正确做出抉择。因此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行政机关合理地行使这种权力可以推动行政法治的进程,保障社会的安全和各项经济、科技文化事业的持续、协调、稳定的发展。反之,将会发生这种权力的滥用,则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为了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自由裁量权成为任意裁量权,对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处理案的自由裁量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对合理的准予执行,不合理的提出整改纠错的司法建议。

  (二)处理时效问题。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的征收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征收行为,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限制。行政征收是以强制的方式向相对人征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是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活动。如果没有一定的时效限制,行政执法人员就可能缺乏行政效能意识,任意决定处理时间,有较大的随意性。

  从提高行政效能,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执法严肃性角度出山发,应设定一定的追诉时效。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审查。1、如果主管部门有条件发现而未发现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追诉时效;2、违法行为人以种种手段如外出躲避生育等逃避处理,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无条件发现或经过努力仍未以现的,应当从发现行为人违法时起算追诉时效。

  三、人民法院执行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被执行人没有严重妨害执行的行为,不适用罚款、拘留、拘传强制措施。即使有严重妨害行为,也要慎重适用。

  (二)案件具备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

  (三)强制执行会导致农户生活无保障的,应当中止或终结执行;

  (四)应坚持说服教育工作,严禁简单粗暴,严禁动辄使用强制措施和警械具。防止激化矛盾,引发事端;

  (五)执行中发现行政主体具有服务不到位和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农民不愿负担义务的,及时向行政主体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改纠错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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