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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子女抚养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5 ℃

  抚养纠纷是一种传统的民事案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主要包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等。这类案件由于容易定性,自由裁量权较大等特点,而往往被法官划入简单案件之列,但也并非是“不值一论”, 因为它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而且双方争执最大、出现问题最多。下面笔者就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一问题做一粗略分析。

  一、人民法院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处理原则

  根据新《》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审理原则是: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一般准许。

  二、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原则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两部分。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因此,离婚后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费是相同的,在子女随一方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有关子女抚养费问题上的一般原则是:

  (l)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息收入的20%一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2)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3)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读的;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4)《》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如何给付生活费、教育费,法律未作规定。根据实践,可以一次性付给,也可以分期付给,特别是一方经济条件宽裕的,鼓励一次性付给。如若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违反协议或判决,拒不执行,故意拖欠的,法院得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也有的随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自身经济条件较好,自愿不要对方负担抚养费,也是可以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增加

  事物总在不断变化之中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随之会有变化,使得离婚时的情况为依据所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尽合理,不加变更,就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如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等。此时,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即告解除,但双方与所生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但是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但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首先应是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第二、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第三、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第四、有其它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的变更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调解书中有子女抚养的内容,那么原、被告一方能否在短期内(如一个月、三个月等)就变更抚养关系提起诉讼呢?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呢?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要遵循二个原则,即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又要维护法律文书的稳定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稳定性的属性,而法律文书作为具体应用法律后的一种载体,也体现着法律规范的属性。因此,法律文书也具有稳定性的属性,它反映和体现的是国家法律,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法律文书是不能朝令夕改的,稳定性的具体作用也体现在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上,有一种公判力,是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如果一份法律文书缺少稳定性的话,也就很难完成法律的规范作用。因此,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既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处理意见,当事人是不能在短期内随意改变的,这是维护法律文书稳定性的需要,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的需要。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当事人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有足够的认识和长远的打算,这里面包括经济的发展,子女生活环境的变动,成长时期的不同需要,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的变化等。子女抚养毕竟是将来的一种行为,是需要当事人自己预测和估算的,其本身就存在一种风险性。既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双方当事人是应当为各自的选择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一方在短期内提出变更原抚养条款是违反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可以视为是一种违约,法律是不应保护的。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短期内提出诉讼不予支持并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的该项请求还是可以支持的,这些条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概念,即当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时,这种请求是可以支持的,这些事件主要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意外事故或因病而死亡或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子女因病而急需大笔医疗费,或国家经济发生重大动荡而通货膨胀等,这些情况下都是非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产生的,并严重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这时的变动法律是应准许的。

  五、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夫妻离婚后,虽然双方仍然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随时照顾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法律放宽其对监护职责的履行。例如:王军和马莉3年前离婚,他们有一个8岁的儿子,法院判决归马莉抚养。今年5月的一天,他们的儿子独自在家时,没关上水龙头就出去玩耍了,致使水顺墙角渗入楼下一邻居家中,泡坏了邻居家新装修的棚顶。邻居家索赔2000元,马莉单位效益不好,又刚刚做完胃部手术,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便要求王军支付赔偿费。王军以儿子未与自己生活为由,拒绝支付。本案,首先应由马莉负责赔偿,但马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要求与王军共同承担。

  六、夫妻离婚后,能以孩子改姓为由拒付抚养费吗?

  我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离婚后,一方可能为以后的家庭生活或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让孩子改姓,这样做是合情合法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应进行必要的协商,擅自将孩子改姓的做法显然不妥,但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为抚养、教育孩子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能以任何借口不乗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其实,姓名只不过是一个符号,无论孩子姓什么,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谁也不能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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