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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抚养费 岂能因“无力承担”而变更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39 ℃

  吴某在2013年时,向法院起诉,极力要求和妻子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不肯离婚。为了尽快离婚,吴某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不仅自愿放弃了绝大部分财产,还承诺每月给小孩赵继衡1500元抚养费。见吴某如此决绝,赵某某的心凉透了,在法庭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将吴某的上述承诺一并写了进去。

  起初,吴某还像模像样的按月足额给付。但由于离婚后吴某过着单身无序的生活,加之没有了老婆和孩子的“拖累”,他开始放纵自己,整日和那些朋友混迹在各种娱乐场所。收入一直不高的他,渐渐地开始入不敷出,更无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自2015年7月始,吴某就再也没有给过赵继衡抚养费。一到规定的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日子,吴某就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玩起了“人间蒸发”。无奈之下,作为孩子法定代理人的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给付2015年度剩下的抚养费,并继续每年支付抚养费。

  “我不是不想支付,而是我现在真的没有能力,请求法院减少抚养费。”在庭审中吴某为自己的狡辩道。“你如果没有能力为何在离婚协议时如此承诺?你要是不花天酒地,这1500元钱还是问题?”赵某某针对吴某的狡辩予以痛斥。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根据当时的子女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赵继衡的抚养费1500元/月。被告主张抚养费给付标准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前阶段与2013年签订协议时,其生活状况发生明显改变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请求减少小孩抚养费给付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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