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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子女抚养费的法律行为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7 ℃

  一、放弃子女抚养费行为产生的原因

  通常,一方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主要有以下原因:

  对于放弃方而言:

  1、为达离婚目的而作出的一种妥协;

  2、为争夺子女的抚养权而作出的一种让步;

  3、为彻底断绝将来再与对方发生来往;

  4、为不让对方探视小孩。

  对于被放弃者而言:

  1、经济上负担不起;

  2、认为不应该给(这种观点在农村尤其普遍,一般是女方认为子女既然给男方抚养了,男方就应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而自己没得到子女还要出钱抚养,被认为是不公平);

  3、不想给(夫妻反目成仇,认为给了抚养费就是对方得了利益,抚养费成了抱负对方的手段)。

  对于法院而言:

  1、希望双方作出妥协,使案件能够调解;

  2、减少案件的执行(至少抚养费可以不要执行)。

  从以上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各方在作出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初忠都是从自身利益着想,而未站在子女的角度考虑,都有涉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疑。

  二、放弃子女抚养费行为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涉及父母协商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律条文主要有:

  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以上两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被认为是父母双方有权就子女抚养费可以达成协议的法律依据,当然达成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也被包含在内。

  三、放弃子女抚养费行为与法理不通

  (一)父母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放弃对方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是指父母对为未成年子女所应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子女享受的抚养费是其法定权利,父母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即子女是抚养费的权利人,父母是抚养费的义务人。依据“义务人不自行免除自己的义务”的一般法理,故父母作为抚养费的义务人无权自行免除彼此之间的所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

  (二)父母无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放弃对方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作为需被抚养的子女,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为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是其当然的法定代理人,故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由其父母代为行使。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代理人如有作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行为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抚养费是子女依法享受的权利,而该权利是利益自不必说。父母替子女放弃抚养费,就是有损子女利益的行为,故应依法认定该放弃行为无效。

  四、如何理解“放弃子女抚养费行为”更为合理

  笔者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单纯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行为”无疑是行不能通的,有违保护未成年人之立法目的。但对于这种被广泛接受与认可的做法,如何能既被承认合法有效,又能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呢?笔者认为,可通过债务的承担理论来进行理解与解释。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其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按照债务承担的理论,对于“放弃子女抚养费行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视为债务。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将该给付抚养的义务转让到自己的名下,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视该债务承担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负担全部抚养费的义务,而未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并未免除抚养的义务,只是人有帮其承担了该义务,子女仍然有权随时向父母双方主张给付抚养费。当父母任何一方发生侵害子女抚养费行为的,对方都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维护子女的该项权利。

  可以看出,用债务承担的理论来理解和解释“放弃子女抚养费行为”,法理上既可以解释得通,承认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做到两者得以兼备。笔者认为,为避免不具有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产生误解,法院在正规的法律文书中,尤其是裁判主文中,应避免使用“某某自愿放弃某某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等字样,可以改用“某某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应某某承担”,并向当事人释明,如抚养费承担方有不履行抚养义务行为的,对方可以代子女向其主张权利;如抚养费承担方有履行不能情况时,其仍可以代子女向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受放弃承诺的限制。通过释明,以保证当事的知明权,避免将来再陷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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