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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5-09-23 09:2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637 ℃

  被告人陈某某想替女友宋某某对其前男友程某进行报复,于是决定利用宋某某在海淀区民族小学附近向程某交还手机的机会对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吕某、韩某、杨某某及张某(另案处理)。在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在在海淀区民族小学附近,对程某及与其一起来取电脑的刘某进行殴打,其间陈某某及张某持刀对刘某进行砍、扎,致刘某左背腰部穿透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出现出血现像,后腹膜有血肿,腰大肌部分有断裂,右腰背部和右上臂锐器伤;导致程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某某、吕某、韩某、杨某某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认定其罪名是寻衅滋事,但是合议庭在审查案件的期间,对起诉罪名产生了不同意见,认为四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客体仅为刘某及程某的身体健康权。

  (二)四被告人有明确性伤害故意。本案中的主要原因,宋某某及程某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分手,宋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交往,陈某某听闻程某欺负徐某某,于是便联系了其好友吕某、韩某和杨某某,要其带着刀过去帮其女友出气。

  (三)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的阶段,四被告人曾通过网络、电话和碰面来蓄意预谋犯罪,并且选定具体时间及地点。其中,李某某还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本案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宋某某的前男友程某。在犯罪的实行阶段,陈某某等人围殴程某及刘某,并最终造成了刘某轻伤(偏重)、程某轻微伤的行为系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不应割裂的进行分析及评价。

  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有如下区别:

  (一)客观方面。是不是具有随意性,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以。第一,从犯罪对象上来观察,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人通常事先被挑衅、羞辱及发生争吵或者是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及模糊性。第二,从客观行为随意性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一般会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的一个完整过程。反观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最后,从加害手段上来看,故意伤害罪其准备的工具往往危险性很大,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的选择也是不确定的,加害程度往往相对较弱。

  (二)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一定要有损害他人肢体完整性或者是使他人身体健康受损性的故意,而且并无破坏社会秩序故意。而寻衅滋事罪故意不一定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的,其一般是为了寻求精神上刺激、逞强斗狠和肆意取乐及故意挑衅等。

    被告人李某某属犯故意伤害罪,进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吕某犯属故意伤害罪,进行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属犯故意伤害罪,进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属犯故意伤害罪,进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作案的两把刀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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