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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他人同居丈夫获精神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7 ℃

妻子与他人同居丈夫获精神赔偿案例

   案情介绍:1998年3月,河南农民杜亚军与邻村寡妇石柳青结婚。婚后因生活窘迫,又欠外债,2002年春节过后,杜亚军夫妇南下福建打工。经介绍,石柳青在福州市区的一个工地上做饭,而杜亚军则被介绍到光泽县修公路。

  

  石柳青很快就习惯了大都市的生活,她把挣来的钱大多用在了化妆打扮上。就在这时,工地包工头魏树杰走进了石柳青的视线。两个人出于各自的需要走到了一起。

  

  2002年国庆节,魏树杰租了一套房子和石柳青同居。2003年春节,杜亚军与石柳青一起回河南老家。正月二十六,石柳青不辞而别,独自返回福建,并与包工头魏树杰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从此,石柳青不但不见丈夫杜亚军的面,还说她死也不回河南那个家,并要求和杜亚军离婚。

  

  2004年春节,石柳青没有回河南老家过年,杜亚军心中最后一线希望也彻底破灭了,绝望的他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他与石柳青的婚姻关系,并要求石柳青补偿其经济损失10030元,以及石柳青公开与他人同居生活而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2004年6月,法院依法立案。

  

  庭审调解中,被告石柳青辩称:她与原告结婚,婚前虽缺少了解,但婚后感情较好。她否认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二人关系不和,主要过错在原告方,认为自己无任何过错,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对原告给予任何精神赔偿。

  

  今年9月20日,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对原告精神损害,于理于情于法,被告应予以补偿。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杜亚军与被告石柳青离婚,被告石柳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亚军支付补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

  

  专家说法

  

  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君: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赔偿。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因为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夫妻离婚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给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因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伤害。本案中的石柳青与他人公开同居长达一年之久。因此,法院依据新《婚姻法》之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本案中杜亚军要求精神赔偿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之规定。新《婚姻法》首次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因一方过错,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导致离婚的情形,通过法律干预力度,强制约束夫妻相互忠诚和对家庭的责任感。谁实施破坏家庭行为,谁就要对此负责,并受到经济制裁,从而使无过错一方本已备受伤害的身心获得一定的心理慰藉和平衡,保护了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利益。所以,本案法院判决石柳青与原告杜亚军离婚,并赔偿丈夫杜亚军精神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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