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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5 ℃

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应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上存在重合,在适用上不免发生疑义,如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起诉离婚,可否直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如何理解二者的关系即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而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次,法律适用不同。因夫妻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未满足侵权行为的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婚姻法上的特殊规定。

  2?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并非相互排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离婚本身即是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具该条所规定的事由而不起诉离婚,并未完全符合离婚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而其请求权基础不当,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当事人不依据婚姻法第46条,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为个别的权利主体,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事立法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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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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