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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9 ℃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2月生育一女孩。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自小孩出生后,在广西南宁市经营摩托车个体生意期间,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2月生育一女孩。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自小孩出生后,在广西南宁市经营摩托车个体生意期间,与一周姓女子非法同居,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婚生女孩,并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审 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主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难以维持。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是造成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小孩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彭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是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纠纷案。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通常表现为通奸、姘居等形式。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据此,已婚者,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是非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将 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的行为,是他方提请离婚和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刘某在与彭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同居关系,导致原告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对双方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侵害夫妻一方的名誉权、配偶权,侵害了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同时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道德文明的破坏。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就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由此导致离婚,受侵害的一方就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离婚过错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受害方可要求有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赋予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从社会生活实际中看,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的确会给另一方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给配偶他方造成的损害都是直接的,明确的。这种情形应该适用损害赔偿,特别是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的特征,受害人在精神上,感情上遭受极度痛苦,甚至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需要,是新形势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对无过错方损害予以救济及在精神上抚慰,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亦有利于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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