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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或完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21 ℃

“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南区法庭庭长向才银递交议案,修改或完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昨日传来消息,该议案被大会主席团正式立案。

离婚赔偿看上去很“痛快”

据有关媒体报道:修改后的新《婚姻法》颁布后,北京首例因婚姻不忠引起的离婚赔偿案件中,有了“第三者”造成离婚的丈夫给付了妻子8万元的精神赔偿金。但以后的实践却表明,离婚赔偿并没有看上去这么“痛快”。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所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保护离婚夫妻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经过3年多的司法实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呈现出一些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及解释予以完善。”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向才银代表发现,现行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三大问题。

首先,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很低。以津市市人民法院2004年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总共受理的1006件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为48件,仅占受理案件数的4.77%.其次,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低。同样以津市市人民法院2002年至2004年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为例,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48件,最终获得支持的案件为7件,占提起损害赔偿案件数的14.6%.再次,离婚后明显造成夫妻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妻子一方)生活水平下降的比例较高。2001年至2004该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节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

离婚伴生“贫困女性化”现象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未获得支持的原因大多是基于举证困难。”向才银代表分析说,以当事人一方举证对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例,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多处在隐秘状态,无过错的配偶很难知情,向他人调查举证,也存在许多现实障碍。二是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作为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一些虽不符合法定情形,但有明显过错对夫妻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大量存在。当前,在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中,婚外性行为已成为主要因素之一,却未被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

向才银认为,离婚后明显造成夫妻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下降的现实问题,虽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无直接的联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

呼吁确立离婚补偿制度

向才银在议案中建议,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在具体情形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针对举证困难造成弱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向才银建议,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设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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