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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受害方在离婚时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8 ℃

  一、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华某(女)于2002年4月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一子李某某。2012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中,华某认为李某经常殴打自己,多次严重受伤,存在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华某受伤是自己摔倒的,而非其殴打,其确实打过华某,但事出有因,并华某经常在公众场合辱骂自己,殴打自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法院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如存在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华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对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华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判决:1.准予李某与华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华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某十八岁时止;3.李某给予华某赔偿款。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四、案件点评

  本案是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否准予离婚和请求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1)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2)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3)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4)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产生抑郁、焦虑、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当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为加害人,以暴制暴杀死或致伤加害人,社会秩序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区别于夫妻间偶尔的争执。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本案中,华某提交的病历、门诊记录、手术同意书、多次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连续、不间断殴打华某的行为,致华某受伤,且伤害程度较重,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且无过错方华某主张损害赔偿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法院考虑到李某作为施暴方对婚姻解体存有重大过错,故判决李某应给付华某相应的损害赔偿款。

  本案判决进一步说明,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司法永恒的价值取向。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法院将充分保护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多机构合作,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日常生活中,则应当倡导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实施家庭暴力,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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