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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7 ℃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作为最为重要的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这其中,夫妻间的侵权又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普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针对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确立于201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该制度的确立,为维护健康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通过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社会功能、构成要件,并结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对其缺陷进行一定的探讨,进而提出一些建议,以期离婚损害赔偿制不断得以完善和发展。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是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时候,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1907年的瑞士民法中,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在新中国该项制度起步比较晚,前身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随后201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具体的界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笔者认为,以上四种情形过于狭窄,应将吸毒、赌博等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范围狭窄

  1.权利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只有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才可以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成为权利主体。根据规定,离婚的双方只要有过错,不论过错的性质是否严重,都无权要求赔偿。但婚姻关系很复杂,很多离婚都是由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的。例如,女方的婚外情是由于男方长期的虐待和殴打,而被他人关心时才有了外遇;或者男方的“包二奶”行为是由于妻子常年冷漠所致。如果不加分析将有过错一方从权利主体中排除,使得受害人因有过错而无法提出损害赔偿更无法获得赔偿,这是不公平的。这样一来,受害人得不到补偿,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另外,在现实生活中,与配偶双方一起生活的父母、子女也常常会成为受侵害的对象,此种情况导致的离婚并不少见。如果仅仅将权利主体设定为夫妻一方,则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完整的保护,这与立法意图显然是相悖的。

  2.义务主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所要求的赔偿应向谁提出,但《解释(一)》将义务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第三者”。换句话说,因“第三者”插足破坏婚姻关系导致离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被害人不能够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如果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重婚或是与其同居,这对他人的婚姻关系无疑是一种破坏,是能够成立侵权行为的。《解释(一)》的规定免除了“第三者”的责任,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例如,甲乙二人有隔阂,乙就勾引甲的丈夫,与甲的丈夫同居,乙慢慢地使用各种伎俩使甲丈夫将自己的财产都赠与给乙,导致在甲与其丈夫离婚时,其丈夫一无所有,没有办法给予赔偿。显然,对这种恶意破坏婚姻的第三者,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真正、及时的维护。而所谓的道德规范在这个领域的作用也越来越小。这些明显有过错的第三者得到了利益,而婚姻关系的受害人却很难找到一个合理的救济方式去维护自己权利,这就对离婚受害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以社会需求看,人们也是普遍反对、鄙视“第三者”的行为的。社会上主张惩罚“第三者”的声音不曾中断,一些法院更是受理了起诉“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案件。

  (二)赔偿范围仅限于《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这种列举式的最大优点是具体、形象,列举了的就属于赔偿范围,没有列举的就不属于赔偿范围,它确实容易操作。但它的弊端就在于很难穷尽所有伤害行为,也不能适应社会新情况的出现。如果配偶的过错行为不在上述四种行为之列,如吸毒、赌博、通奸、卖淫、嫖娼等等,在离婚时就不适用损害赔偿。如果将其他过错全部归于道德的调整,仅仅只有那四种情形可以得到赔偿,则有很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支撑,有失法律的公正。

  (三)离婚损害赔偿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应该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配偶一方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另一方都有精神损害,而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有财产损失。因此根据其立法用意看,重在通过离婚损害赔偿使受害方得到精神抚慰,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同时对于其财产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然而,关于如何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与精神损害赔偿相比,物质损害赔偿相对更加容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往往以没有引起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这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现实生活的比例不是特别高,达不到该制度惩邪恶和促进公平正义的功效。也正是因为对于赔偿标准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如果法官过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当事人一方的权利遭受损害,同时也容易滋生腐败问题。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及时遏制不法侵害行为,反映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

  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对于受害方是不公正的。例如2010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指控被告沈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戴某,使戴某的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从而戴某提出了离婚,并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沈某则认为是由于戴某喜欢打牌,经常赌博,不做家务,沈某无法忍受才殴打戴某,因此原告戴某对夫妻疏远也有过错。审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戴某与沈某的婚姻破裂不仅是因为沈某实施了暴力,原告戴某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过错,故不支持原告戴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如此看来,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为妥当,《婚姻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的婚姻关系。

  2.将有过错的第三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

  根据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及其他婚外性行为,以至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但应该注意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混合式确定立法情形

  1.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

  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严格意义上说,应该是针对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并且导致离婚,而使配偶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如此看来,无论过错是什么形式,只要它违背了婚姻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破坏了配偶双方必须遵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的,就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这些行为没有列入赔偿情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漏,所以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式作为立法的确立方式较为合适。这样既可以避免概括式太宽泛难以操作的弊端,又能避免列举式存在遗漏的缺点。可以将列举式规定的情形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概括式条款,如“因其他行为导致离婚的,有明显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何为“明显过错”,则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判断,司法解释也可对其加以规定。

  2.增加“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为法定请求赔偿情形

  除了原有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项规定,还应增加如下几项:

  一是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在婚外性关系上面,损害赔偿范围明显过于狭窄。现实生活中,往往其他形式的婚外性行为发生得较多。有些行为给配偶造成的伤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所带来的少。例如,因长期通奸导致的离婚。长期通奸造成的伤害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造成的伤害小,且都是对忠实义务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违反。由于通奸的隐秘性,决定了它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有时甚至给对方带来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尤其是“通奸生子”这种对配偶造成严重伤害的事情若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实在有违情理。除了通奸,有配偶者长期卖淫嫖娼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的原则。

  二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在性质上既是违法行为,是为法律严格禁止的,同时又是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赌博、吸毒者往往置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于不顾,既耗费家庭财产、又破坏夫妻感情。许多家庭就是因为配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离婚甚至酿成悲剧。因而,因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三)区别对待财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数额度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即直接损害;还包括消极损害,即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于直接损害,自然应全额赔偿;而对于消极损害是否应予赔偿,则应当分情况讨论。当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则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当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属于其他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时,则不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为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应根据法定标准赔偿原则确定财产损害赔偿金。我国立法不宜直接规定具体数额,而规定具体数额度可能更为合理,这一数额度可以规定在20%-30%。这也可以遏制那些比较富裕的人对于婚姻关系的不重视,从而更加关注自己家庭的维护。

  2.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协商原则或自由裁量原则

  此处的非财产损害包括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相比,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比较困难,特别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较为合理。

  借鉴外国的婚姻立法经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确定非财产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过错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过错程度较轻的,应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

  二是侵权情节。例如重婚与婚外同居相比,通常前者情节比较严重;同样是与他人非法同居,甲是与他人非法同居,而乙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染上严重性传播病并将该病传播给了配偶的另一方,很明显乙的侵权情节比甲的更坏。

  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后果越严重,责任越重大。如精神上是因为该行为受到刺激,焦虑不安、神经紧张、寝食难安,还是有自杀、自虐或是产生精神疾病等。这方面的判断很重要,应当结合专业医学知识。

  四是过错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若是经济能力较好,则可以判决使其承担稍高的赔偿金额;相反,则可以判决稍低的赔偿金额。这个规定主要是从是否能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戒为出发点。

  五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方面,法官的判决要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各地高院应制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标准。六是其他因素。结合各国立法例,我们还应该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无过错方对婚姻的投入等因素。

  总之,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人权制度的一大进步,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也将更加完善,起到保护弱者、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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