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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因素对离婚判决的制约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0 ℃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这一法定条件具体化为14种情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依据婚姻法和《意见》就行了。但是,审判实践告诉我们,离婚判决往往不是依据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是受制于社会道德、传统观念、社会舆论以及判决作出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等社会因素。据笔者对自己多年来审理的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主要有这样几种类型:第一,夫妻一方有“外遇”引起思想感情变化而提出离婚的;第二,原告因地位变化而提出离婚的;第三,的确会给被告、给社会带来一时无法排除的困难或某种危险的离婚案件;第四,被告方得到社会同情的离婚案件。从以上四类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情况看,第一、二类案件受社会道德的制约极大,第三类案件主要是受案件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的制约,第四类案件则是受社会舆论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可以这么说,这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对离婚判决的制约甚至超过了法律本身。因此,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和讨论,有助于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离婚案件,规范离婚这一社会现象,也有助于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目标。

  一、社会道德因素对离婚判决的制约我国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流行看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离婚自由。这样,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有时会产生矛盾。比如,当事人提出离婚,其真实原因是有了“外遇”,从而导致了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根据社会道德标准,当事人有“外遇”而提出离婚的行为是不应当支持的。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样的离婚者离婚,那就等于支持了有“外遇”的一方,换句话说,社会道德予以谴责的行为,最终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这就是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的矛盾。于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辅相成、相互维护,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应当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秩序的理论指导下,法官就常常以原告的行为不道德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从而丢掉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譬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第三者插足案”、“喜新厌旧案”等等,法官往往判决不准离婚,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表示社会主义法律对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谴责和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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