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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6 ℃

  【案情】

  1999年,王芳(女)和李林(男)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很快建立了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就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一段时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双方在婚后还养育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儿。但是,王芳在2005年向丈夫提出离婚,一纸诉状给了这个家庭不小的打击。

  妻子王芳认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是不错的,但时间长了以后,发现自己的个性和丈夫根本合不来,渐渐û有了共同语言,对日常琐事也是常常争执不断。发展到后来,双方同室分居已经接近一年,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自己已经û有办法和丈夫再维系这段婚姻。

  丈夫李林却对妻子起诉离婚的请求非常不能理解,李林认为,事实和妻子所说的根本不是一回事情,双方夫妻感情一向很好,虽然有时会为日常琐事争执,但是这些都是可以在日后的相处中改善的,夫妻的争吵是难免的,虽然双方最近是有分居的事实,但是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基础,等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后自然会重归于好,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夫妻两个人对于离婚的意见分歧很大,根本无法调和。

  2005年,王芳实在û有办法,也不想再和丈夫维持夫妻关系,无奈只好把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丈夫李林离婚。

  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夫妻双方对离婚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对双方也进行了多次的调解,仍然不能使王芳打消离婚的念头,而李林也坚决认为双方感情û有破裂,根本不应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对于感情破裂与否陷入了僵局,使得法院判决也举步维艰。经过多次调解不成之后,法院还是依法做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王芳和李林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双方应正确对待,协商解决。李林诚意希望夫妻和好,王芳也应顾及以往夫妻感情,不可一味坚持离婚。最终,王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事与愿违的是,双方的矛盾并不有因为法院不予离婚的判决而得到改善,王芳还是坚决要和李林离婚,2006年3月,王芳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除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第一次相同外,并特别强调,第一次离婚请求不支持,判决后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而且有恶化的趋势,自己和丈夫的分居状态一直在继续,而且李林在这段时间里面,对自己探望女儿横加阻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û有了和好的可能,于是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

  李林却不以为然,仍然认为自己和妻子之间感情还是不错的,夫妻之间确实有ì盾存在,但是这些只是夫妻间的磨合过程,平时的争吵û有原则性的问题。如果实在需要离婚,也应妥善解决女儿的抚养与房屋分割等等财产问题。况且,自己和妻子之间分居时间还不满一年,双方关系仍然有缓和的余地,所以还是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在第二次收到王芳的诉状之后,认为王芳和李林在离婚请求û有得到准许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积极的沟通,对于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处理方式也太过简单,一味的争吵并不能解决什么实际的问题。现在李林以夫妻之间分居未满一年为由,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法院经过了调解和审理之后仍然没有支持王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

  然而,两次失败的诉讼并没有使得王芳放弃与李林离婚的念头。2006年底,由于王芳坚持要结束这段婚姻,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芳仍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第一、第二次起诉离婚失败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王芳连续三次提出与李林离婚的要求,从常理上推断,王芳和李林已经符合了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最终准许了王芳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是王芳和李林在女儿抚养权的问题上仍然û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都要求离婚后女儿跟随自己共同生活。法院考虑到女儿平时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为了使δ成年的女儿生活处于较为稳定的环境,离婚后,双方的女儿随李林共同生活比较适宜,王芳可以根据其收入状况以及女儿的学习生活需要按月支付抚育费:至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由于房屋是婚前李林出资购买的,虽然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婚前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也û有对婚前的财产归属做出过任何的规定。而且双方在诉讼期间,王芳也不再在该房屋内居住:法院从房屋来源、分居后双方的居住状况等等方面考虑,法院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于李林,房屋内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根据双方的意见,归房屋所有方也就是李林所有,由李林支付一半的折价款给王芳二据此,法院判决准许王芳与李林离婚。

  【案例分析】

  问题1:什么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与对方离婚?

  分析:从本案一波三折的情况可以折射出我们法律上对于离婚标准的探讨问题。王芳经过三次诉讼才解除了与丈夫之间的婚姻关系,我们暂且对判决中所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不做评论,仅针对本案中三次离婚请求方被准许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问题,分析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及实践中影响法官判决的因素。我们先来看一条相当关键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

  分析上面的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Ψ一标准即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律规定所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况都是衡量感情是否破裂的特殊标准。

  问题2: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是什么?

  分析:这个问题在离婚诉讼中是非常常见的问题,怎样才算是夫妻感情破裂呢?事实上,评判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法律û有给出一个客观的标准。其实,“感情破裂”不是一个法律能够评判的问题,我们上面分析的《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给出了部分极端情况,比如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都可以判断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旦出现上面的情况,法院一般就会作出离婚的判决,但夫妻感情破裂绝不是仅仅指法律规定的那么几种情况,更多的是要依靠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的主观判断,比如几次三番的请求法院诉讼离婚等就是一条比较有效的判断标准,本案的法官也就是用了这条标准做出了判决。

  问题3:一般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

  分析:我们前面已经谈到,夫妻离婚的唯一判断标准就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仅仅是依赖法官的个人主观判断。不同法官对于相同情形,可能会做出相反的评判,有的法官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夫妻感情破裂了,有的却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可以进一步改善的,并未完全破裂,案件判决结果也就会大相径庭。如果法官认为感情破裂的,就可以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认为感情尚未破裂者则会做出不支持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的判决结果恰恰证实了上述第二种情形。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第一次离婚û有得到法院支持后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法官会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可挽回,随后就做出支持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也有少数情形,法官认为双方的矛盾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没有什么原则性的问题,即便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仍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如果夫妻某一方存在第三者、家庭暴力等情形时,法官会有直观的认定,一般最多两次诉讼就可以解除婚姻关系。而如果发生婚姻纠纷的夫妻û有这样明显的、直观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法官会出于慎重的考虑,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做出不准许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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