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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承认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0 ℃

胡坤(男)广东省广州市人,1986年与本市女青年万敏在中国广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一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7年5月,万敏自费到美国留学,一直未归,自此夫妻双方分居。

  1990年2月6日,万敏向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与胡坤离婚的诉讼请求。万敏还一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由其转交给胡坤。胡坤收到传票后,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给万敏表示同意离婚。1990年2月28日,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依据万敏的请求,缺席判决解除万敏与胡坤的。判决书复印件经万敏的弟弟转胡坤收。1991年1月21日,胡坤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胡坤虽然提交的是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秘书的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抵触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解除万敏与胡坤婚姻关系的拘束力,该判决的拘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当事人就国外离婚判决,申请其在国内生效的案件。案件发生的时间较早,就当时而言,对此类案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期间审理的。当时该法还没有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问题。但是,为了在国家主权原则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职能,更好地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以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0年8月28日就广东省高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做了批复,指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这个批复的做出具有重要意义,它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首次确立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制度,并且明确规定了对该程序制度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承认的形式以及裁定一审终局的效力等基本内容。这就使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有了依据可循。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坤的申请经过仔细审查后,做出的民事裁定书,是有依据可循的,在结果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在程序上并不是很完美,这在下面分析中将有所提及。

  尽管以上个案得到了解决,但是,不可否认,对于此类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还极不完善,缺乏系统化。为了使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具体化、规范化,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完善工作。《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同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项规定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程序,受理申请后的审查程序,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和传唤当事人的证明要求,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条件,承认的形式,裁定书的内容和生效条件以及申请受理费等各项具体问题,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做出的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白其公布后,成为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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