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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签订试用期协议,到底有无效力?
发布时间:2016-06-28 10:28:59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1,840 ℃

一、单独签订试用期协议,没有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在订立之时,不能只单独订立使用期限,而是应该订立劳动期限,然后决定试用期为多少时间。试用期的确定,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与新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单位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非随意的,而是必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加以规范地进行,如果员工违反上述法律中的一条的,则公司可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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