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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小区保安找来的装修工人死亡 死者家属状告物业公司赔偿败诉
发布时间:2020-09-12 09:12:59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787 ℃

【摘要】

葛军购买房屋后找到了物业公司保安的李峰做房屋装修前的敲墙工作,可他万万没有想到,李峰找来的工人在施工中从楼上掉落致死。事发后,死亡工人的家属把他、李峰和物业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小区保安找来的装修工人死亡 死者家属状告物业公司赔偿败诉

【案情】

2018年5月葛军购买了某路房屋,为房屋装修前的敲墙事宜葛军找到了物业公司保安李峰,实地查看待敲房屋和敲墙位置后,双方谈妥敲墙费用,葛军与李峰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葛军,乙方“空白”。甲方把××房屋装修中的敲墙、钻孔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保质保量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并约定了工期、费用等。甲方由葛军签名,乙方未有签署。

2018年5月25日,李峰找来张某、杨某等人与其一同在房屋内进行敲墙施工,当天葛军亦到现场。当日下午2时许,张某一人在阳台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跌落至底楼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李峰向公安机关陈述,下午16时许,其接到物业保安电话说一个工友坠楼身亡,其赶到事发现场看到救护车和警察都已经到了。活是房东葛军给他的,死者张某与其一起干活,拿到活后一起干,钱平分的,内部没有什么具体分工,这天下午他因为身体不适,就没去干。张某平时和他住一起,两人分头房租。

杨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他在房屋内干活时,突然其听到“啊”的声音,其就跑出卧室往阳台上看,当时看到工友张某已经从楼上摔下去了,等120到场后确认张某已经死亡。是李峰让他和张某来干活的。

张某的姐姐向公安机关陈述,在下午4时许其接到派出所电话说弟弟张某在上班时从大楼坠楼身亡。张某平时是在闵行马桥的小区里作装修工,打打杂。

葛军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其接到物业公司保安队长的电话说其家内有一负责敲墙的人摔到了楼下,现已去世。他表示这名工人是物业公司的人,是物业公司派来给其敲墙的,装修之前都要先去向物业公司讲好,再由物业公司派人来家中敲墙。同时,葛军说李峰是其小区内的保安和敲墙队的负责人,他们在小区的物业、监控室、地下室可以自由进出。同时,葛军拿出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800元款项的收款事由为垃圾短驳费,100元款项的收款事由为施工许可证。

为赔偿事宜张某女儿张小红将小区物业公司、葛军、李峰告上法庭,其认为葛军将敲墙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峰,而事发过程中,葛军、李峰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直接参与或放任无资质的李峰在小区内施工,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也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葛军、李峰和物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人民币150万元。

葛军辩称小区内的敲墙工程由物业公司包办,其他人不能承揽,葛军不得不委托物业公司指定的李峰负责敲墙,且李峰等人均系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曾穿着保安制服,也经物业公司允许居住在小区地下室。故李峰等人的行为系代表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实际与自己建立承揽关系,敲墙范围经过物业公司同意。具体施工人员张某的死亡与葛军无关,故不同意张小红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作为小区物业公司,不可能参与小区业主房屋装修中的敲墙工程,也不可能指定某些人负责敲墙工作。李峰等人并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物业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制服。在小区刚交房之初,由于现场人手不够,承包小区安保服务的公司曾安排李峰等人做过一、二天安保工作。根据葛军的陈述,他直接与李峰接洽敲墙工程,物业公司并未参与。因此,也不同意张小红的诉讼请求。

李峰表示,小区刚开盘时自己在该小区做过保安工作。开盘结束后,李峰不再做保安工作,而是在小区内做业主装修前的敲墙工作。做保安工作期间,物业公司曾发放过保安服装,结束后,服装未归还。小区如果有敲墙活,自己和张某、杨某等人谁接到,就大家一起去干,钱平分。因此,也不同意赔偿。

原审中,葛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是搞房屋装修的,小区内承重墙是不能敲的,事发小区其进不去,接生意只能在小区外面接,物业不让其进小区接生意。事发小区他从未承接过生意,他认为小区物业垄断小区装修工程。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全部赔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20万元,其中李峰承担60%的比例,葛军承担20%的比例,死者张某自己承担20%的比例,遂判决李峰于赔偿张小红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费共计72万元;葛军赔偿张小红等各类费用费共计24万元;驳回张小红的其他诉请。

 

【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一、葛军将其名下房屋敲墙工程发包给何人完成?二、谁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比例如何?

 

一、关于物业公司是否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葛军认为其与物业公司间形成了承包关系,但却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所提供的协议书并无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事后物业公司也没有确认;

其次,葛军又认为施工人员在洽谈业务及施工时均着物业公司保安制服可以代表物业公司,又无确凿证据可以证实,而且李峰、物业公司对于李峰等人曾经担任过数日保安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有关物业公司出具给葛军的施工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该许可证是专项用于敲墙,且亦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同意葛军可以按现有状况敲除部分房屋外墙;由于死者张某等人敲除部分外墙的时间短暂、具有突发性,难以认定物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管理责任,且即使存在一定管理责任,也难以认定物业公司应承担本案死者死亡的侵权责任。

因此,结合各类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律师认为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李峰是否是工程的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葛军发包其房屋敲墙工程系直接联系了李峰,至现场协商敲墙范围的也是李峰,就敲墙价款当面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的亦是葛军与李峰。李峰和葛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可印证,李峰系葛军发包工程的承包人。

因此,对于本案敲墙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认定为系李峰,其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死者张某与葛军、李峰之间是什么关系?

死者张某与葛军事发前并不相识,张某与其他施工人员至施工现场均应由李峰安排,具体的施工内容、范围也应系依李峰的指示进行,虽然李峰也实际参与敲墙施工,但不能以此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李峰认为其所得价款将与死者平分一节,没有证据证实。综观本案查明事实,律师认为李峰向葛军承包下案涉敲墙工程后,雇请死者张某等人一同与其进行敲墙施工,李峰为雇主,死者张某为雇员。

 

四、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发包人葛军对于敲墙工程的范围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以及未选任有资质的敲墙施工单位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峰系死者张某的雇主,张某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应依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李峰明知其个人不具备敲墙作业的施工资质,对于敲除外墙的工程亦承接、施工,在施工中也未提供雇员安全防护设施,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为李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在高楼层施工又不注意安全,甘冒风险,故其本人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对于张某的死亡,律师认为葛军、李峰和死者本人都有责任。法院正是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认定葛军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李峰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死者张某自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本文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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