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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销售的减肥药里含有毒物质,卖家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3-08-17 19:17:5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34 ℃

在减肥药里加入被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并且对外宣称有显著减肥功效,被告人因此被判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从王某处购买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在明知服用该减肥产品有“口干、食欲不振、失眠、便秘”等不良症状的情况下,仍采取“纯中药提取,月瘦15-30斤”“不节食,不运动,不拉肚子,包瘦”“通过多喝水,从尿液中排出脂肪”等话术,诱导消费者购买。后经检测,孙某所出售的绿色、粉色减肥胶囊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添加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西布曲明”。孙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查,被告人孙某共销售减肥药36900元,非法获利2370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积极退赃、已支付部分赔偿金,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3800元,没收其违法所得237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10700元,同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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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本案中孙某出售的为何是“食品”而不是“药物”?

律师回答道: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涉案的产品究竟是食品还是药品,有时会存在争议,食品和药品是存在一定交叉的。例如本案中的减肥产品,虽然说是“减肥药”,但不同假药假冒的是“国药准字”下的药品,因此该“减肥药”不属于“假药”,而是属于“食品”。

问题2:本案中孙某为何构成上述罪名?

上海刑事律师解释到:《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的孙某出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物质,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问题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是什么?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提示:两者虽然都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但是在客观要件方面,两者存在区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至水井、河流等公共场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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