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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关先生公然进行性交易,仍然定为卖淫行为
发布时间:2017-11-30 22:30:4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307 ℃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我国有专门的法律条文来保护他们,然而,总有许多投机取巧的人试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一些还不很完善的法律机制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经营多个酒吧的关某就利用职业便利培养男性作为“公关先生”,以卖淫谋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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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至8月,在上海开有多家酒吧的关某,为谋取利益,先后与多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等多种方式,公然招聘男性青年做“公关先生”,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招聘到合适的男青年后,关某便将这些青年交给专门的人负责培训管理,经过培训后的男青年便在其经营的酒店内,被关某介绍给店内的男性顾客。

这些男性顾客随后将将“公关先生”带至南京市的一些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关某从中收取“管理费”。后关某的行为被举报,公安机关在酒店内将关某逮捕归案。检察机关以卖淫罪将关某起诉,关某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随着社会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或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因此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将关某判刑。

沪律网提示:组织他人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本案中,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刑法第358条所称的“组织他人卖淫”的含义。“他人”的含义不限于女性,男性也在其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因此关某组织男性卖淫,也应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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