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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昏迷司公交司机未及时施救责任难逃
发布时间:2015-09-28 09:28:36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704 ℃

徐某连续疲劳工作后,在回家的公交车中昏迷。售票员中途下车,车辆到达终点站,司机未检查清车便下车。距离病发时间超过半个小时后司机方才报警,死者错过最佳救助时间,不治身亡。家属状告公交公司,获赔逾六十万元。

 

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徐某乘坐沪朱高速专线公交车自起点普安路站至朱家角汽车站。18时14分,公交车至朱家角终点站,徐某欲下车,但未能起身便晕倒在座位上。司机未清场工作,便与其他乘客共同下车,未发现不省人事的徐某。18时16分,汽车驶离朱家角汽车站欲往青浦汽车站,司机发现昏迷不醒的徐某,于是停车后拉、扯、踢徐某,徐某未有反应。此时,公交车距离朱家角卫生院仅2分钟的路程,司机却对昏迷的徐某置若罔闻,仍然继续开车前往青浦汽车站。18时38分,徐某使用号码为69220743的电话报警称:“在青浦盈港路近漕盈路青浦汽车站,有一酒鬼叫不醒,已通知120,如民警到场确认不需要,请致电120或110。请民警到场处理。18时46分,警察到达涉案汽车。当救护车将受害人徐某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后几分钟,徐某即死亡。

 

原告方认为,徐某昏迷前几分钟,如司机不违规工作,早应发现徐某身体异常,并完全可以将徐某送到只有5分钟车程的朱家角人民医院或只有2分钟车程的朱家角卫生院予以急救。被告司机未清场,属不尽注意义务,导致不能及时发现徐某身体异常情况,延误了救治的绝佳机会,客观上剥夺了救治徐某的宝贵时间,违反了运输合同保证旅客安全上下车的原则;被告司机发现徐某不省人事后,不积极采取报警救治,也不积极送医,而是无视旅客生命安全,继续把车辆驶往青浦汽车站,再次延宕了送治抢救时间。徐某送医院时尚未死亡,如果不是被告方上述严重过错行为,耽误整整32分钟时间,其存活的机会远比死亡的几率大的多。

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徐某乘坐被告公交车时,是因为徐某自身疾病的原因发生猝死。被告司机并没有不顾徐某独自离去,而是去报警。徐某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属于一般的承运合同,而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和福利性质,因而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作限缩解释或合理解释,否则会使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上海律师分析: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其自身身体因素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司售人员违规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是造成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

本案中,司、售人员的过错在于:售票员先于终点站下车,到达终点站后,司机在售票员不在的情况下,未检查所有乘客是否已全部下车,违反客运一般操作规程,未尽到注意义务,致未能及时发现已患病的徐某;司机第一次发现徐某歪倒在座位上时离徐某发病不到三分钟的时间,其始终误判徐某系饮酒过多,未能及时寻找就近医疗机构急救,而是径直将车辆行驶至客运中心洗车,后将车辆行驶至客运中心内修理厂,直到18时38分才报警,也未报急救,严重延宕了救治徐某的宝贵时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司售人员的违规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徐某延误救治而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司售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各因素,确认,被告对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沪律网上海合同律师温馨提示:乘坐公交车意味着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和遇险的旅客。当徐某身体出现不适时,被告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公交公司在有能力有可能救助乘客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乘客倒地,也未及时对其进行抢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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